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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信息来源:南阳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5-06-26

南阳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涉企行政检查公示专栏

一、检查主体

行政检查主体名称

南阳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行政检查主体类别

行政机关

单位地址及邮政编码

南阳市范蠡东路1666号市民服务中心北区1号楼

委托情况

二、检查事项和依据

序号

行政检查事项名称

依据

1

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第1号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第一款: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建立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2

对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履行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平台开展专项督查

《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第5号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各级网信部门对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履行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平台开展专项督查。

3

对算法推荐服务开展安全评估和监督检查

《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号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网信部门会同电信、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对算法推荐服务依法开展安全评估和监督检查工作,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限期整改。

4

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管理互联网用户注册、使用账号信息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管理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第10号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网信部门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管理互联网用户注册、使用账号信息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数据等支持和协助。

5

对重要信息系统安全风险进行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网络运营者对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5号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国务院公安部门、保护工作部门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进行网络安全检查检测,提出改进措施。

第二十八条 运营者对保护工作部门开展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检查检测工作,以及公安、国家安全、保密行政管理、密码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河南省网络安全条例》(2022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网信部门是网络安全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建立重要信息系统网络安全信息共享机制,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检查、检测重要信息系统安全风险,对重要信息系统领域的网络安全事件应急处置与网络功能恢复等,提供技术支持和指导。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业、本领域重要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监测预警机制和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网络安全检查监测、应急演练。

6

对网络数据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90号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各有关主管部门承担本行业、本领域网络数据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应当明确本行业、本领域网络数据安全保护工作机构,统筹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本领域网络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本行业、本领域网络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对网络数据处理者履行网络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督促网络数据处理者及时对存在的风险隐患进行整改。

第五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网络数据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一)要求网络数据处理者及其相关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网络数据安全有关的文件、记录;

(三)检查网络数据安全措施运行情况;

(四)检查与网络数据处理活动有关的设备、物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对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网络数据安全监督检查予以配合。

7

对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合同、记录、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实施现场检查,对涉嫌违法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调查;

(四)检查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设备、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用于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设备、物品,向本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安全管理办法》(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9号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第二款:网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应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管理办法》(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第18号,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保护部门对个人信息处理者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第4号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网络运营者应当对网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

8

对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履行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义务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6号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新闻出版、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网信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宣传教育,监督检查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履行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义务的情况,指导家庭、学校、社会组织互相配合,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预防和干预。

9

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开展监督检查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5号,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第一款:网信、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管理。

第十九条第一款: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开展监督检查,提供者应当依法予以配合,按要求对训练数据来源、规模、类型、标注规则、算法机制机理等予以说明,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数据等支持和协助。

10

对深度合成服务开展监督检查

《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号,自2023年1月10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网信部门和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职责对深度合成服务开展监督检查。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数据等支持和协助。

11

对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网络暴力信息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7号,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网信部门会同公安、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依法对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网络暴力信息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对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三、检查频次上限

序号

行政检查事项名称

频次上限

1

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每年1次

2

对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履行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平台开展专项督查

每年1次

3

对算法推荐服务开展安全评估和监督检查

每年1次

4

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管理互联网用户注册、使用账号信息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每年1次

5

对重要信息系统安全风险进行检查

每年1次

6

对网络数据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每年1次

7

对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每年1次

8

对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履行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义务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每年1次

9

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开展监督检查

每年1次

10

对深度合成服务开展监督检查

每年1次

11

对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网络暴力信息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每年1次

备注:依据有关规定,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的,可以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四、检查标准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上级部门相关要求。

五、检查计划

根据年度计划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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