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起违反公平执法典型案例
案例1:
申请执行人唐河县自然资源局以被申请执行人邢丰群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张店镇杨营村委北邢庄160平方米土地建养羊场,属非法占地行为由,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了唐自然罚决字(202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中,均注明:自称贫困户拒签,赵永朝、张金珠,并无见证人签字及其他佐证材料。
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相关文书,被申请执行人拒签的,送达人员及见证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中备注并签名。而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提交的送达回证中仅有标注,并无相关人员签名,且无现场照片等予以佐证,故申请执行人的送达程序违法。
案例2:
申请执行人唐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被申请执行人孙赵鑫经营、加工窗帘系列、墙纸系列未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了唐市监价罚(202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2021年5月21日本院对孙赵鑫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孙赵鑫称其所经营的商品均进行了明码标价,由于窗帘系软装,在拉动的过程中价签有所遮挡,对申请执行人2020年11月28日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不认可,且称未见过询问笔录。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现场照片仅有两张,且范围较小,内容模糊。
法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孙赵鑫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询问笔录内容不认可,且称未见过询问笔录,申请执行人在询问笔录中备注的“孙赵鑫对检查情况认可,但拒绝在文书上签字”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现场照片仅有两张,且范围较小,内容模糊,不足以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综上所述,唐市监价罚(2021)11号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根据。
案例3:
申请人内乡自然资源局请求强制执行内乡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的内自然资罚决字(2020)第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审理后查明,在本案中,内乡县自然资源局的调查询问笔录及调取的租赁协议书等证据,均证明违法当事人为河南邦泰置业有限公司,而内自然资罚决字(2020)第143号处罚决定书以吴小平、受委托人张**敏为处罚对象,并成为该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责任义务直接承担者,没有提供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在内乡县自然资源局申请本院执行内自然资罚决字(2020)第143号处罚决定书部分内容时,又以河南邦泰置业有限公司及张**敏个人为被申请人,河南邦泰置业有限公司在内自然资罚决字(2020)第143号处罚决定书中又不是处罚对象,故,内乡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内自然资罚决字(2020)第143号处罚决定书中对被处罚主体的认定不清,属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明显事实不清;另,内自然资罚决字(2020)第143号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占地面积,因其提供的外围点及内部点坐标和勘测定界图,没有当事人对违法占地边界的签字确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缺少合法性,故其证明力与《租赁协议》等证据之间不能形成明显证明优势,被处罚人提出面积质疑,故,也属事实明显不清,面积认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案例4:
上诉人城郊乡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城郊乡政府系配合虞城县自然资源局拆除涉案无主违法建筑,程序合法。涉及无主违法建筑的认定,系虞城县自然资源局的职责范围。根据虞城县自然资源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认定涉案建筑物为无主建筑物的程序合法。上诉人依法拆除涉案违法建筑物,行为合法。一审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卓林养殖场的诉讼请求。
根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只有对违法建设项目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的,才可以通过发布公告等形式通知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依法接受处理。在实践中,应当对“通过发布公告等形式通知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依法接受处理”的适用情形严格把握,只有在经过调查、核实等程序后,确实无法确定违法建设项目权利人的,才可以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公告”程序。本案中,虞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未调查核实建筑物占压土地的权利人情况、未查询涉案养殖场的营业执照等备案登记情况,也未调查核实建筑物的规划审批情况,在仅询问了孙门楼村委会副书记张文涛和村民孙宜平的情况下,就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卓林养殖场的涉案建筑物为无主物,进而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系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上诉人虞城县自然资源局联合上诉人城郊乡政府共同实施了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故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两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正确。
案例5:
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自然资源局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金河岸度假庄园为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1391行初12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的发证机关系原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上诉人主张原南阳市宛城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系受原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委托办理案涉房屋登记,在上诉人无法证明该委托的具体内容、期限、权限等事项的情况下,其主张具有注销案涉房屋登记的职权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并且违反了职权法定原则。一审法院认为宛城区自然资源局作出注销南阳市宛城区金河岸度假庄园237份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属于超越职权,应予撤销并无不当。